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诉讼费用缓、减、免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诉讼费用缓、减、免交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一份;
(二)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诉讼材料、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残疾证,低保证,救助证明,五保供养证明或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等证明材料;
(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在起诉或上诉时交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应在审批意见栏中写明申请是否符合缓减免的法定条件以及缓减免金额的建议。承办人对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由庭室负责人复核并报院领导审批,在审批环节不得将材料交由当事人自行递送。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用缓、减、免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院长(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庭长、院长(分管副院长)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准许。
第七条 准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人填发通知书并附卷。
第八条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承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当事人交费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收到法院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不服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承办人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意见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更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口头通知驳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各审判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案件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催收诉讼费用。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十二条 准予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0O七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