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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被抛出碰撞致死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时间:2014-10-24 访问人数:
案情:
    2013年11月,方某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其家庭所有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乘客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乘客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2014年2月,方某之子驾驶客车在潜山县官庄镇光明至后冲公路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崖下,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华某甩出后被翻滚车辆碾压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和其儿子赔偿后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理赔,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法院。
审理:
    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系车上乘客,车辆翻入路边是事故延续,不能改变其车上人员的地位,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能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按乘客责任险赔偿,本案适用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官评析:
    1、车辆所有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方某之子系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故两原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2、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华某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中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应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死者华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不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死者华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应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黄柏法庭  王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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