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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非金融性拆借资金是否合法

时间:2014-07-01 访问人数:
案情:
    2012年7月5日,康博粮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鑫油脂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对利息、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汇丰担保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章。2012年9月13日,金鑫油脂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康博粮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汇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丰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条虽以康博粮油公司名义出具,陈斌凯是经办人,但潜山县公安局、检察院已认定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斌凯,其以康博粮油公司的名义借款,名为企业借贷实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公司在其借据上签字担保,并不是公司的正常业务,是陈斌凯的个人所为;由于金鑫油脂公司与康博粮油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汇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
    结合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康博粮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鑫油脂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月利率标准1.5%。汇丰担保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章。同日,金鑫油脂公司即将500万元汇入康博粮油公司帐户。到期后,经金鑫油脂公司催索,康博粮油公司一直未付,以至成讼。
法官评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金鑫油脂公司与康博粮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合同。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借款。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认可了企业之间借款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要求,为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不轻易认定合同的无效。因此,本案中对此类合同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可适用类推规则,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汇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
    2、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没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率约定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汇丰担保公司对金鑫油脂公司与康博粮油公司之间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金鑫油脂公司要求康博粮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汇丰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汇丰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在其借据上签字担保,并不是公司的正常业务,是陈斌凯的个人所为。本院认为,汇丰担保公司的员工在借据上签章担保行为,应视为汇丰担保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不属于陈斌凯的个人行为。故汇丰担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柏法庭  徐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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