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某某。被告:钱某某。
2013年6月,钱某某口头聘用朱某某为其挂靠运输公司的皖D28789自卸车的驾驶员。2013年7月6日晚七时许,朱某某在蚌埠市固镇县新马桥接接到钱某某的电话,要求晚上干活。朱某某随后同周某骑摩托车前往凤阳县西泉镇。当晚21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S207线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搅拌站南侧时被不明车辆刮碰碾压,造成朱某某及乘车人周某受伤,肇事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蚌埠市老年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45163.42元,钱某某在案发当晚送5000元给朱某某治病。朱某某起诉来院,认为钱某某聘用其开货车,双方已经确立了雇佣关系;朱某某在上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致伤,肇事者逃逸,钱某某应当向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钱某某赔偿医疗费245163.42元。
【分歧】
雇员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发生在上班途中,但雇员上班在途期间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对此可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上班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朱某某是为雇主钱某某的利益而外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因此,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雇主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朱某某尚未开始雇佣活动,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朱某某不能要求雇主钱某某赔偿。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考虑钱某某是受益人,钱某某应对朱某某的损失做适当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主体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能看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主体有两大类即本单位全部职工和雇工,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主要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本案中朱某某与钱某某系雇佣关系,钱某某未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所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若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对“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有客观联系,其表现形式与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该行为应属“从事雇佣活动”。
基于以上观点,只要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朱某某尚未开始雇佣活动,其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限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要求雇主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则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有悖于法律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规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应理解为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即雇主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所谓的相应责任,是与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适应。侵权责任法作为国家法律的形式存在,其位阶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首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即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因此,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公平原则
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最终法院认为:钱某某雇佣朱某某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朱某某不能要求雇主钱某某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朱某某是为雇主钱某某上班途中受伤的,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钱某某通过朱某某的劳动从中获取利益,如要求朱某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钱某某虽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其应当给予朱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遂判决由钱某某一次性补偿朱某某3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转自安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