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B出资设立了某公司,分别占公司股权49%和51%,后双方与C、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B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C、D,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但C、D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仍欠A、B股权转让款50万元。由于A、B两人在经营期间共欠某甲50万元。故A、B与某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C、D享有股权转让款转让给某甲,约定发生争议由C、D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某甲将C、D作为被告,A、B作为第三人应诉至哪家法院。
【分析】
本案有两份协议,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一种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债务人C、D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之分。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
就本案而言,确定案由的关键是发生纠纷的到底是哪一种合同,笔者认为ABCD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但转让费并未全部付清,C、D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在债权转让合同中,A、B与某甲签约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A、B与某甲也没因此发生争议,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C、D不向某甲履行义务虽然表现在债权转让协议的不履行上,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发生纠纷的仍然是股权转让合同。从另一方面讲,某甲起诉的对象是C、D,而C、D并非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只是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主体只能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不包括债务人,某甲与C、D并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某甲起诉C、D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的直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也阐述的十分明确,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合同而发生的,不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如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原合同履行双方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如果部分转让也可能包括原债权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自安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