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我院审理的多起外地流窜到潜山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均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极强的反侦察能力且拒不供述自己罪行,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依赖口供,重视对收集客观证据的认定,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严惩。
被告人孙某某,湖北省武穴市人,被告人汪某某,安徽省霍山县人,二人曾因盗窃多次判刑,均系惯犯、累犯,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2016年5、6月份,我县不同地区多次出现摩托车被盗事件,公安机关根据研判的信息,在宿松至安庆的大巴车上将准备再次到我县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
经查明: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在潜山县、岳西县部分乡镇流窜作案,共同盗窃摩托车六辆,孙某某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孙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242.03元,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657.71元。
本案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二被告人当庭均不认罪,拒不供述,本院依据交通卡口视频、手机电围等客观证据认定了两被告的犯罪事实,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上诉后,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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