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商品房归被告徐某来所有,原告陈某享有的财产份额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人民币。生效的调解书确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徐某来仅于2017年10月份支付前述款项中的19万元,余下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索未果。
2018年4月份,陈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潜山法院在审理陈某诉徐某来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双方共有的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小区的房产。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向被执行人徐某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徐某来于2018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20.74万元,陈某协助徐某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此同时,执行法官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寄去了相关法律文书,请求三河法院代为续封该套房产,并调取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三河法院在该起案件中给予了我院大力支持,及时办结了全部委托事项。眼见自家房产被查封,7月17日,被执行人徐某来全额兑现了全部剩余未执行款项,该案实际履行完毕。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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