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法人,但其被合并后与合并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企业合并—空壳企业
案情简介:1998年,集体所有制企业瓷厂向董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8万美元。2000年,瓷厂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成为瓷业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与瓷业公司土地坐落位置一致,瓷业公司对外宣传及签约均表明瓷厂系瓷业公司生产厂区。2008年,瓷厂注销。2009年,董某诉请瓷业公司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瓷厂1998年借款时虽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该厂在2000年已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已无自有注册资金,且在此后无证据证明该厂有独立于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参加年检等经营行为,故即使该厂未被注销,亦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瓷业公司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与瓷厂一致,再结合瓷业公司宣传资料内容和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名称看,应认定瓷厂实际为瓷业公司生产厂区,与瓷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分支机构2008年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瓷业公司承担,故瓷业公司应系瓷厂的承继主体,董某有权向瓷业公司主张返还瓷厂的30万元人民币及8万美元借款。
实务要点: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被合并后,虽未被注销,但因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且实际上作为合并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合并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