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林某来到某出租车公司自称要租用一辆小轿车,并要求试车。第一次林某要求试一辆桑达纳小轿车驶出500余米后返回,说这辆车性能不好要求再次试另一辆,林某驶出后,竟未返还,扬长而去,后出租车公司逐报警,第二天林某被警方抓获。
【分歧】
关于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乘出租车公司不备,将他人之物强占为己有,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谎称租车,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林某的行为定性,区分盗窃、抢夺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判断出租车公司的财产损失是一种自损行为还是他损行为。盗窃、抢夺是外力入侵的“财产他损行为”,而诈骗是由于行骗人实施诈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财产自损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林某虽然向出租车公司谎称欲租车,让出租车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将车子交与林某试车,但出租车公司将车交给林某,只是同意让林某试车,并非对该车的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要想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对财产必须有处分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是基于被骗后陷入错误认识的“自由意志”。所以说本案中出租车公司的财产损失并非是一种主动奉上的自损行为,而是因为林某的他损行为,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要区分抢夺与盗窃的行为,关键是看物被占有之时,物与物主之间存不存在相对紧密的联系,而这是成立抢夺罪的固有要求。抢夺罪要求物与人之间必须存在着紧密联系,抢夺的最明显的特点是针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暴力(对物暴力),破坏他人的紧密持有,而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但往往来不及反抗。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公然夺取”即是此意。本案中,林某向出租车公司谎称租车,乘试车之机将他人之物占有,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以现实或将来的暴力针对被害人,物和物主也存在分离状态,林某是利用试车过程中,物主出租车公司对车的松懈持有状态,以一种对人身没有危害的、和平的方式将车驶走。所以,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第三,林某的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盗窃未必就是“秘密窃取”。盗窃也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堂而皇之地拿取,而受害人可能不知情,也可能知情。比如在公车汽车上扒窃,同乘车者可能有人看见,被窃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又比如高楼晾晒,放于被褥中的万元存款洒落于地,多名过路者帮忙拾取,其中一名拾取后扬长而走。这也是一种众目睽睽之下的窃取行为。
综上,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区分盗窃、抢夺和诈骗的关键在于:物的损害是他损还是自损,盗窃、抢夺是“财物的他损行为”,而诈骗是“财物的自损行为”。二是当认定盗窃和抢夺发生混淆时,我们需要判断的是财物在被侵害时,财物与物主之间是否存在紧密联系。财物与物主在被侵害时存在紧密联系,才有可能是抢夺。本案中,财物在被侵害时,财物与物主不存在紧密联系,林某是以一种和平的方式破坏财物与物主之间的占有,而归于自己占有,应当认定是一种盗窃行为。(作者:韦艳艳 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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