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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5)潜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皖城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对陈某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皖城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对陈某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082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代) 余龙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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