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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徐华章,个体户。
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一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华章诉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华章诉称: 2013年间,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华章的门窗经营部签订车棚制作协议(有附件),并于2013年12月2日结算后共欠原告75150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5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报价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75150元的事实。
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间,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一龙与原告徐华章签订车棚制作协议三份(即报价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制作车棚。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5150元。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4515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华章为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制作车棚,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5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5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时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华章加工费4515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华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安徽凯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秀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叶 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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