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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卢某,男,1971年5月4 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油坝乡油坝村毕屋组1号,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05040874。
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卢志颖,现在大学读书。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初虽不是感情很好,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彼此能够相互谦让。2001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私自外出3天不归,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被告在城里工厂上班,双方为琐事发生激烈冲突,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母亲离世,被告亲友催促其回家吊孝,但被告坚决回绝。今年春节期间,被告也未回家和孩子团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具状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结婚以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2、对原告要求离婚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18生一子名卢志颖,现在大学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3月,被告在潜山县城工厂上班时,因双方为琐事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处,得以平息。2014年,原告母亲离世,被告未回家吊孝,原告故此失去了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潜山县伟康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卢某主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清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余盈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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