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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刑初字第00076号

时间:2014-07-03 访问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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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潜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0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bet36365真正的官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被太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太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登记的潜山县梅城镇潜阳国际大酒店23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张某二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张某和谢某根据李某提供的地点找到李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又容留张某、谢某、朱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登记的潜山县梅城镇潜阳国际大酒店2302房间内容留谢某、张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李某又容留张某、谢某、朱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潜山县公安局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吸壶一个、甲基苯丙胺一袋。扣押的上述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宾馆入住信息、扣押物品清单、(2010)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太公(刑)决字[2013]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刑)行罚决字[2013]第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刑)社戒决字[2013]2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42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吸壶一个、甲基苯丙胺一袋,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   刘婉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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